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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长××县××材料厂与德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县××材料厂,德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长××县××材料厂,住所地长兴县××里××桥。负责人左××。委托代理人易××。被告德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路。法定代表人沈××。原告长××县××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向被告送铸造用耐火陶管等材料,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74.5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0774.5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因其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耐火陶管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67元的事实;2、产品送货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火陶管合计7907.5元,但未支付该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用耐火陶管等产品。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67元。另,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喇叭管等,共产生货款7907.5元。上述货款合计807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774.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提起诉讼所产生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长××县××材料厂货款80774.5元;二、驳回原告长××县××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09.5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1759.5元,由被告德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宣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