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肖丽燕与赖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燕,赖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肖丽燕,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树东,���,196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赖启飞,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肖丽燕与被告赖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燕的委托代理人叶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燕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启飞立即偿还借款70000及利息23636.67元(按月利率1%计至2013年7月10日),合计人民币93636.67元,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3403.3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33个月13天,70000元×1%×33个月13天,计利息23403.3元),合计人民币93403.3元。被告赖启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赖启飞向原告肖丽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借款70000元及利息23403.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赖启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丽燕与被告赖启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赖启飞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赖启飞应偿还给原告肖丽燕借款70000元及利息23403.3元,合计人民币9340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赖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美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