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黄能武、欧素珍、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行,黄能武,欧素珍,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行,住所地:广西××自治县融水镇××号。诉讼代表人:项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该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黄能武,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被告:欧素珍,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系被告黄能武之妻子。被告:张显飞,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被告:韦小枝,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系被告张显飞之妻子。被告:欧明伟,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县融水镇。被告:莫彩丽,女,198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系被告欧明伟之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黄能武、欧素珍、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能武、欧素珍的住所不明,无法及时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能武、欧素珍、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225212041690882),约定黄能武、欧素珍、欧明伟、莫彩丽、张显飞、韦小枝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能武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25112047967956),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黄能武用于购买化肥、支付人工费用,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黄能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能武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黄能武已拖欠本金49934.9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942.5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能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4.9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942.5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51877.49元;二、判令被告黄能武、欧素珍、欧明伟、莫彩丽、张显飞、韦小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黄能武、欧素珍、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开庭质证,因被告黄能武、欧素珍、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黄能武、欧素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225212041690882),约定黄能武、欧素珍、欧明伟、莫彩丽、张显飞、韦小枝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能武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25112047967956),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黄能武用于购买化肥、支付人工费用,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黄能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能武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黄能武已拖欠本金49934.9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942.55元未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黄能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能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能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素珍系被告黄能武的妻子,上述欠款系购买化肥、支付人工费用,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素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素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能武、欧素珍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能武、欧素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9934.9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942.5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显飞、韦小枝、欧明伟、莫彩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能武、欧素珍追偿。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义雄人民陪审员 廖桂珍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炳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