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群星与戚凤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星,戚凤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张群星。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凤智。原告张群星诉被告戚凤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星委托代理人马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凤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戚凤智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购买化肥,欠原告货款8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化肥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戚凤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肥买卖业务,被告戚凤智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0年11月3日共欠原告8500元。同日,由原告书写欠条“今欠到现金85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正”,由被告戚凤智签名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销售化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凤智偿付原告张群星化肥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刘瑞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