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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7月14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薛某伙同刘仁同(已判刑)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临江小区3幢301室,采用钥匙开锁、撬门等手段,潜入被害人朱某房间内,盗窃人民币1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人刘仁同、陈应雷、何岸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薛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