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105号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忠献。委托代理人欧阳生,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幼鹏,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昌盛。委托代理人李德选,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如。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伟权。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行政确认违法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生,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选、第三人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姚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诉称,1992年5月30日,原告与宝安县计量技术开发公司(该司后经四次更名,现名为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宝安县公明镇西田村5万平方米山地。原告按每平方米45元投入,合计投入225万元后与天龙发公司对5万平方米土地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和天龙发公司共同负责办理土地的征用或出让手续。约定原告和天龙发公司若寻找第三方合作,乙方按每平方米45元先收回投资,所得利润原告和天龙发公司对半分成。1992年6月29日至1995年10月16日,原告先后共投入资金114万元;因原告“脱钩”改制及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无力投入后期资金。考虑到不及时投入后期资金申办土地证将损害合作双方的利益,经原告和天龙发公司协商一致后,天龙发公司亦投入开发资金1013220元。1997年初,原告和天龙发公司在西田村的协助下,将合作土地以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向国土局申报征地转让手续。因天龙发公司另有一宗5万平方米的土地也要申报征地转让手续,天龙发公司提议将二宗地均以天龙发公司的名义一并申请评估折地方式处理,原告同意,随后即以天龙发公司名义申办了土地的征用、出让手续,二宗地共102516平方米,折回44753.4平方米土地。1997年4月8日,天龙发公司取得宗地号为A644-0004、面积为44753.4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现证号为5000104550)的房地产权证,其中属原告和天龙发公司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为22925.9平方米,占该宗地51.22%的权益。按原告和天龙发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可取得该宗地25.61%的权益。原告和天龙发公司是该土地的按份共有权人,天龙发公司是显名土地权利人,原告是隐名土地权利人。1997年5月30日,原告和天龙发公司签订《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002年5月22日,天龙发公司因改制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宗地号为A644-0004、面积为4475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入账价值为4937195.08元,而原告投入形成的账面价值为114万元,占总投资的23.09%。其后,由于天龙发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按份共有的土地上建设工业厂房、宿舍对外出租,取得的收益亦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要求天龙发公司将原告的出资本息返还给原告未获天龙发公司同意后,原告又要求天龙发公司将属原告所有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或将原告登记为该宗地的按份共有人,但天龙发公司不同意更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共有权确权、分割纠纷的案由在2013年4月26日依法向贵院起诉天龙发公司【受理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8号】的同时,原告又到被告下属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光明登记科申请办理房地产异议登记,2013年5月7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下属光明登记科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的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和拒绝出具不予受理的文书。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天龙发公司合同的约定,原告是天龙发公司名下宗地号为A644-0004、面积为44753.4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104550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权人,原告作为该宗地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天龙发公司对该宗地进行更正登记,在天龙发公司不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在原告符合房地产异议登记条件和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受理和办理原告房地产异议登记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作为自动注销抵押登记处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受理房地产异议登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决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房地产异议登记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并向原告发放《异议登记通知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房地产异议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下属单位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不受理原告房地产异议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起诉被告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并向其发放《异议登记通知书》,其实质是请求法院以司法权代行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三、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经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安经发公司”)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97)4-20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取得A644-0004使用权。1997年,宝安经发公司申请办理了A644-0004宗地的土地初始登记,取得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随后该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深圳市兴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发公司”),经申请变更登记后,天龙发公司取得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综上,天龙发公司取得A644-0004宗地使用权有明确的权属依据即深地合字(97)4-20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产权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称与天龙发公司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建议原告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的申请;证据2、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登记的产权已经记载与被告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据3、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证据4、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证据3、4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证据5、民事起诉状;证据6、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5、6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同时证明原告就此案提起了民事诉讼;证据7、被告网络异议登记办事指引,证明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符合被告的异议登记条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6不清楚;对证据7予以认可,但是具体的异议登记的具体办理程序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是否向被告提交不认可,并且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问题法院已经通过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依此所证的内容是不成立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案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对证据7的意见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深地合字(97)4-20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第三方,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2、深房地字第××号“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据3、深房地字第××号“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据4、深房地字第××号“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据2-4证明涉案土地的登记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00号、(2012)深中法房字第××号、(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8号、(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8号四份判决书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权利,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登记。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8号不是生效判决,我方补充提交我们已经上诉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经发实业公司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97)4-20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取得A644-0004地块使用权。1997年4月8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宗地号为A644-0004的土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深圳市宝安区经发实业公司,用地面积为44753.40平方米。4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经发公司办理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2002年7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经发实业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兴伟业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9月23日,深圳市兴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经变更登记后,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取得A644-0004宗地的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深圳市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表》,要求对权利人深圳市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宗地号为A644-0004、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申请异议登记。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异议登记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并向原告发放《异议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为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异议登记,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为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异议登记的职权,同时负有受理异议登记的职责。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异议登记。《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对其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当。综上,在本案原告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对其申请未予以异议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被告确认不受理原告房地产异议登记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4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