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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于浙江省新昌县,泥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浙D×××××轿车从本市溪口镇出发驶往本省新昌县沙溪镇。次日零时20分许,当车行至江拔线21K+890M班溪高速出口附近时与同方向由周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检定,案发时被告人许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97.7mg/100ml。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