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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3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法定代表人郝社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广,系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帆、李承志,均系该司职员。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系电影作品《新月魅影》(导演:黄柏基;主演:陈龙、张佳楠、黄俊淇等)的著作权人,依法专有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经查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我乐网”(网址为:www.56.com)向社会公众传播涉案电影作品《新月魅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瑕疵,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一份,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第4309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北京溢通导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新月魅影》一片的出品公司,片长89.04分,该片在中国完成,并于2011年11月首次在中国(戏院公映)公映……原告是该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为15年,自公元2012年4月10日起至公元2027年4月9日止等。《发行权证明书》附页载明:原告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新月魅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前述权利相关的转授权利和维权权利。上述证明书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2012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613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入江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www.56.com网站首页,随后点击“影视”进入影视频道首页;在搜索栏输入“新月魅影”进入结果显示页面,显示有8个相关视频文件;点击播放视频“新月魅影bd会员:dxyygy发布:2011-12-21播放:136259”;该视频在播放过程中,视频左下角有“闪亮滴眼液”、“眼睛累了选闪亮”、“人仁和正胃胶囊”、“人仁和清火胶囊”、“妇炎洁”、“人仁和优卡丹”、“洗洗更健康”等小幅图片及文字广告,上述网页均截屏至word文档予以保存。被告确认公证保全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电影的内容一致。被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文化传播活动策划;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的企业。被告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为粤b2-20041027,业务种类为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等。被告领取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附页(第一页)》显示,56视频的开办单位为被告,56视频的登陆地址之一为www.56.com,业务类别为网民节目上传服务,节目内容为网民上传的视听节目(不含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播放方式为点播(含下载),接受终端为计算机,传输网络为国际互联网等。被告另提交(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欲证明任何人只要同意56网的服务条款均可注册成为56网的会员,注册会员只有同意注册流程以及服务条款、内容协议后才能上传相关内容;56网的服务条款、内容协议非常详尽,包括要求注册用户遵守相关法律义务、承担自行上传内容的责任等等;56网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被告的联系方式,为权利人提供提出权利通知的便利和途径。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150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2月21日,登陆被告网站已搜索不到涉案视频。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视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800元、复印打印费用200元,以上费用原告只提交了金额为77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其他的费用均不能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613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香港影业协会系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已办理相应的公证转递手续,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该证明书载明,原告作为涉案影片的发行公司,享有该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就该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613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系网站注册会员上传,并显示有上传者名称、上传日期等内容;被告网站的版权指引亦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任何人均可通过注册会员上传相关内容,综上可认定涉案作品系网站注册会员上传;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仅需承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并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而是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56网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被告的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推荐、选择、整理,虽然涉案视频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广告,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针对涉案视频投放的特定广告及被告从涉案视频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视频上传于网站“影视”频道,原告仅通过搜索关键字而得,该视频没有被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被告在原告尚未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知道在其网站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视频;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视频;综上,被告已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万  生人民陪审员 赵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钟灿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