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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天路华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宿舍附近,因赌博中赌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铁棒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面部受伤。同年5月13日,经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天路华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宿舍附近,因赌博中赌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铁棒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后逃离。同年5月13日,经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5.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22时许,其在新华鼎宿舍门口水果摊上与被告人及另外二名男子一起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后其与被告人因赌资问题发生纠纷,二人持械互殴,其被打伤的事实;2、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情况,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参赌人员及现场群众身份因线索较少尚未查明的事实;5、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张某),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