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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栋。委托代理人:华杏芬。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我院审理后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应友好协商签订编号为“GKHDJX2010-0506-S”的“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业务用房电梯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5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计75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计人民币639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127800元;发货期7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0%,计人民币4473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63900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安装总价计人民币111000元。付款期限为:电梯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的100%,计人民币111000元。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的部分内容,并签订了《合同变更书》五份,其中: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变更书》约定变更增加费用共计25000元,增加费用在发货前7天支付(该笔费用已支付);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变更书》约定增加费用9500元,增加费用在发货前15天支付(该笔费用已支付);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变更书》约定:“GKHDJX2010-0506-S”号合同1台电梯及“GKHDJX20090410-01”号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浙江奥群服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2台电梯,共计3台电梯增加36个方向灯,变更共计增加费用23000元,增加费用由被告在发货前15天付清(目前该笔费用未支付)。其余两份变更书只约定变更部分参数,未涉及价款变更。经变更后,合同总价计人民币807500元。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完成电梯制造和安装,5台电梯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2月24日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原告分两次将5台电梯整机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方。至此,原告已全面完成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剩余1169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电梯设备的制造和按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16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49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直至被告清偿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49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直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是事实,但电梯存在某些质量问题,原、被告虽经多次交涉,但未有解决方案,原告方也没有来进行维修,导致现在被告部分款项未付,并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5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2、合同变更书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变更书》五份。证明变更费用后,被告尚余23000元未付清的事实。3、《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证明5台电梯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2月24日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4、电(扶)梯移交记录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将5台电梯整机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5台,电梯设备总价639000元,合同安装总价为人民币1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书》五份,原告完成电梯制造和安装,5台电梯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2月24日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按合同的约定,被告陆续支付了设备款与安装款后,尚有116900元未付清。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计的5%。《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按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设备款和安装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同,且原告没有证据区分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设备款还是安装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依照违约金最小计算值来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经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没有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拖欠款款人民币116900元;二、限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违约金人民币11100元(以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人民币111000元,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计算);三、限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有限公司设备款违约金人民1590.05(以拖欠设备款人民币5900元,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至判决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4元,由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