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三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学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学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614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房泽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道,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月晖,男,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善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赵学兵,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学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于2012年3月23日归还1,550元,剩余18,45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18,45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学兵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借款合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学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153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学兵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4日。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550元,利息450元。尚欠余额18,45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兵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学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50元及2010年3月23日还息以后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赵学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兵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兵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50元及利息(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按月利率7.1535‰计算;2010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6504%计算,然后减去已偿还利息450元)。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赵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馈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