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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涛敏与王志军、刘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敏,王志军,刘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刘涛敏,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王志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北三区*座***号。被告刘世文,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刘涛敏与被告王志军、刘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军、刘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敏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志军由被告刘世文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王志军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6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王志军出具由被告刘世文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志军由被告刘世文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音频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军的妻子对该笔债务亦知情的事实。被告王志军、刘世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志军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志军由被告刘世文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音频材料,因原告证明目的为被告王志军妻子亦知道该借款,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志军由被告刘世文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世文在该借据中承诺自愿为被告王志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愿无条件承担上述保证担保责任的债务(含贷款本息、罚息),贷款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王志军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6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诸法律。另查,2011年5月26日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刘涛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在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款关系法律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约定虽属当事人自愿约定内容,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虽请求利息按2%计算,该请求亦超过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6日,因被告拒不到庭,故应承担诉讼不作为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支付利息认定为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世文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刘世文对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刘世文在借据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又约定如借款人不能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世文又承诺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刘世文应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世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敏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世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世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涛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被告刘世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