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侯建鑫与龚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鑫,龚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侯建鑫。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龚云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公司)。负责人叶畅。委托代理人舒一。原告侯建鑫与被告龚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人保武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建鑫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第三人人保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鑫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自行将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43744元,均由原告垫付,拖车费用也由原告支付。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由被告到保险公司报销后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但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324元,并支付拖车费1800元。被告龚云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人保武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诉被告应该是欠款纠纷,第三人不是适格主体。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金额共计81824.6元,因此第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9时,被告驾驶川AG9**号车行驶至渝遂高速公路入城27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川A116**号车、案外人谢培均驾驶的渝A6M1**号车、陈科华驾驶的川AA89**号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无人员伤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川A116**号车送至修理厂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43324元。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侯建鑫修车费肆万叁仟叁佰贰拾肆元(¥43324.00元)。(保险报销后付还)。”另查明,一、川AG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将理赔款共计81824元支付给被告,此款项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43324元;三、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条、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此欠条系基于交通事故产生,人保武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参加本次诉讼,因此人保武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其主体适格。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修车费43324元属实,第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此款项支付给被告,因此此款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余款23324元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其支付拖车费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其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建鑫23324元;二、驳回原告侯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8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侯建鑫承担40元,被告龚云峰承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