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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29日分别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8日下午,虞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高某约定购买300元价格的毒品冰毒。当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开车到乐清市柳市镇黄七甲村中国银行门口,让虞某上车后开车到黄七甲村的一个鱼头店门口,在车上,被告人高某将一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虞某,随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了毒品及手机。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毒品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虞某的证言、手机、提取、上交笔录、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车辆某、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称,系引诱犯罪,且数量较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某关于本案存在引诱犯罪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