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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玉和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玉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和,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姜世全,该公司理事长。再审申请人孙玉和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和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庄河市人民法院(2011)庄民初字第5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其无退休待遇的经济赔偿金761040元,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及证据:本案焦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并没有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而是认为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效不应从2009年1月1日计算,此日不是其主张权利之日;一、二审错误适用法条,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共(三)项,本案争议应适应第二项;其一直不间断依法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准解除和终止;其主张权利历程2009年1月1日被申请人撵走申请人、2010年1月19日其提起仲裁申请、同年3月仲裁委员会庄劳仲裁字(2010)第92号《仲裁裁决书》下达、被申请人不服向大连市中院申请撤销此裁决,同年8月31日(2010)大民一特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仍不服,向法院起诉,2011年8月10日(2010)庄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下达、2011年10月28日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不字(2011)第3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下达,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建议到法院起诉等;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等。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孙玉和对其于2010年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中表述“2009年1月1日被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该申诉书中亦表述“被申请人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后经仲裁委作出庄劳仲裁字(2010)第92号仲裁裁决书,直至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给付再审申请人孙玉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达成协议时,于2011年10月28日,再审申请人孙玉和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其无退休待遇的经济赔偿金761040元之前,再审申请人孙玉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被申请人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孙玉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孙玉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玉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代理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