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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钟某云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云,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云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云与被害人邓某成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云借用邓某成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50C摩托车,并趁机偷配了一副该摩托车的钥匙。2013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云与被害人邓某成一起去朋友何某家中玩,并将该红色大运牌150C男装摩托车停放在梅县新县城办事处富贵花园英财巷县残疾人联合会对面停车棚内。14时许,因下雨,被告人钟某云独自回家中拿雨具,期间,被告人钟某云想起自己配有邓某成摩托车的钥匙,便心生贪念,从家中拿到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到梅县残疾人联合会对面停车棚内将邓某成的红色大运牌150C男装摩托车盗走。2013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梅县程江镇华龙小区*栋***房将被告人钟某云抓获,并在该住房杂物间内查获被盗红色大运牌150C男装摩托车。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成。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鉴于被告人钟某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成陈述、证人李某锋、何某、张某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表及销售统一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云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云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