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良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闽D3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J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国道324线245KM+400M路口时遇红灯停车,在绿灯状态起步行驶时碰撞到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X,造成被害人陈X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李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XX、肇事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李XX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XX、林XX、王XX、郑XX的证言,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挂靠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监控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陈东强人民陪审员 陈黑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