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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董直尚、季雪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董直尚,季雪玲,林小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陈忠理。委托代理人:欧韦俊。被告:董直尚。被告:季雪玲。被告:林小永。原告中国工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为与被告董直尚、季雪玲、林小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韦俊、被告翁林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直尚、季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董直尚、林小永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董直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56%上浮40%,即9.184%,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上述借款由林小永、董亚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直尚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董直尚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积欠利息15550.58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不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对被告董直尚、季雪玲所有财产依法保全、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三、判令被告林小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董直尚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小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直尚、林小永负担。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雪玲的起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陈忠理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董直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9.184%计算利息,罚息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并约定由被告林小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今未按时还款的事实。被告董直尚、季雪玲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被告林小永答辩称:担保事实属实。鉴于家庭困难,被告林小永无力还款。被告林小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出示。被告董直尚、季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小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林小永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董直尚、林小永与第三人董亚平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董直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184%,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被告林小永及第三人董亚平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直尚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董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7月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申请撤回对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季雪玲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权,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董直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归还了部分本息,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对逾期后的款项应按年利率13.776%(即:正常年利率9.184%+罚息9.184%×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77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林小永应对被告董直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权向被告董直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直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小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小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董直尚、林小永负担。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