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与王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亓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付芹,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黎明,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吕作兴,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日,王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位于济南市某号中旅宿舍内的房屋拆除重建;甲方必须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住房。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逾期向乙方交付安置住房,每逾期一日按照安置住房价值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若甲方逾期为乙方办理安置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每逾期一日按照安置住房价值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若乙方逾期腾房,每逾期一日按照安置住房价值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乙双方约定按照待工程完工后以建筑面积约168平方米单价6500元/平方米为依据,确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安置住房的价值(本款约定仅适用于计算违约金由甲方一次性于交房时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至原审开庭之日,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未按协议约定向王军交付房屋,亦未支付安置过渡费。2006年12月31日,涉案项目取得济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26日,因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被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施工,改正违法行为,补办有关规划及建管手续。并于2008年1月31日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未补办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恢复施工。2008年4月4日,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至2010年4月12日涉案项目尚未恢复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王军与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属于当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正常情况是,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完备文件后,再对相关房屋进行拆迁,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应当预见到不能办理涉案施工许可证的后果,却依然与王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失在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后果应由其承受,故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王军安置过渡费亦未在约定时间内向王军交付房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王军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军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减。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军2006年4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的安置过渡费17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军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7年10月2日至2012年1月31日以总房款1092000元(6500元×168平方米)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负担。上诉人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出任何判定,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重大遗漏。原审时,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已经明确提出王军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违约金,其已经丧失本案的胜诉权,但原审判决未提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属于重大遗漏,必然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正确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对于本案来说,涉案协议约定的2007年10月1日的第二天至2009年10月2日止,此期间应为王军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而王军起诉时已经超过四年六个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审判决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支付17万的安置补偿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已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王军支付了13万元的安置补偿费,并有王军的收条为证,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完备文件后,再对相关房屋进行拆迁,并签订安置协议,被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应当预见不能办理涉案施工许可证的后果,却依然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失在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后果应由其承受”,但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房产开发、拆迁等事宜无法预料,而且,交房时间延期是由于客观原因,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业务。其主营业务并非房地产开发,拆迁改造的目的系为了给职工谋福利,改善职工的住宿条件,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无法预见开工、拆迁的时间,山东省中国旅行社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仅仅是应包括王军在内的职工的请求,为其改善生活住宿条件而进行的拆迁安置。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一直积极办理规划许可、开工许可等相关开发事宜,但因济南市政府为迎接全运会、奥运会等国家重大体育项目而致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全部停工。但山东省中国旅行社通过各种途径向济南市政府及省政府反映情况,以实现尽早交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未能按期开工、施工交房,其主要原因并非商业因素,而是基于济南市政府迎接奥运会、全运会等重大项目所致,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明显对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确认并判决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未考虑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已经为王军所做的经济补偿,没有进行相应抵销,明显不公。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在不以任何获利为目的情况下,将王军的旧房屋变成新房屋,把房屋面积增加30平方米。更为重要的是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为加大王军的利益,采取了增加电梯、赠送车库、地下室等措施。按照市场价值,30平方面积的房产按目前价格应不低于27万元,车库价值15万元,地下室价值5万元,总计价值约47万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若相互抵销,应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为房屋,其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于2006年5月1日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对过渡安置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王军可随时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由于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的原因,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建好,不具备交付条件,直到2012年才完工。王军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无数次找过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交涉交房事宜,其几乎每次的答复都是建好就交。因此,即便存在时效的限制,亦应从2012年完工时起算,亦不存在诉讼时效己过的问题。二、关于17万元安置补偿费。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在原审期间对17万元的安置补偿费并不持异议,同时,其亦未提交已经付款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没有错误。三、关于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延期交房是否存在过错。王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存有过错正确。双方所签涉案协议第八条约定,王军应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需拆除的住房腾空并交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拆除。该条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对拆迁的时间就已经预见到了,而且,王军亦是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住房腾空并交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拆除。同理,开工时间亦是能预见的。尤其关于开工、拆迁的法律法规已经公布多年,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知道相关的规定。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最迟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应在2007年10月1日前向王军交房,然而事实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至2012年5月份才交房,延期交房的时间长达5年多。而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所提北京奥运会以及全运会均系2008年以后的事,根本不存在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所谓的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的事件。事实上,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不能按期交房的根本原因系其拓展建筑面积,当时山东省中国旅行社采用了向上下拓展和开山横向拓展的方式,正因为上述拓展,才导致完工时间一再延后。因此,山东省中国旅行社长时间迟延交房系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四、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主张对其所作经济补偿进行抵销,无法律或约定依据。无论是增加的面积、车位,还是承诺赠与的车位,均在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作为拆迁安置的对价予以考虑。表面上看,王军确实获得了一些利益,但事实并非单方面获益,作为拆迁安置方的山东省中国旅行社获得了更大的建筑面积。而且据了解,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将增加的建筑面积以高于原价一倍的价格,即以每平方12000元的价格出售,其获得了更大的利益,此系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搞拆迁安置的根本原因,为职工改善住房条件不过是为达目的的手段而己。因此,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所谓的“经济补偿”其实已作为合同对价予以考虑,其要求进行抵销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的依据,不应抵销。王军在本案中请求的系因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因山东省中国旅行社长达五年的延期交房,导致王军及其家人,尤其家中老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中居无定所,严重影响了王军一家的生活质量,尤其是家中老人的身体健康。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于约定过高,原审判决已经依法进行了调整。综上,原审判决完全正确,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自涉案协议签订至原审开庭之日,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未按协议约定向王军支付安置过渡费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查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已分三次支付王军安置过渡费13万元。以上事实由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提供的收到条三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6年5月1日,王军与山东省中国旅行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交付安置住房,其原因系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在拆除重建涉案房屋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施工施工许可证,存在违法施工建设行为;在被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施工后,仍未及时补办相关规划审批及建管手续,再次被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主张其逾期交房系因济南市政府为迎接全运会、奥运会等国家重大体育项目而致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全部停工,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不能按协议约定如期交房已构成违约,且违约原因非属“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之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的约定,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应向王军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截至原审王军起诉之日,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仍未交付房屋,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王军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其已支付王军安置过渡费13万元,应从原审判决确定的所欠安置过渡费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应支付王军安置过渡费的数额为4万元。原审时山东省中国旅行社对上述已付13万元安置过渡费并未主张扣减,现提交证据主张扣减,应属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上诉主张其为王军所作“经济补偿”应予抵销,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山东省中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军自2006年4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所欠的安置过渡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元,上诉人山东省中国旅行社负担1万元,被上诉人王军负担4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