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宁某。被告黄某。原告宁某与被告黄挺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因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为一年,现借期已满,但被告不自觉偿还借款,原告每次向被告追讨(以电话方式),被告却不接电话,也不还钱,被告不守信用,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以10000元为利息计付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现住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一年的时间来偿还。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每个月900元,至今其已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因此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原告称借期为一年不实,当时约定是只要被告付得起利息什么时候还都行。被黄某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宁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宁某借款10000元,被告黄某为此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宁某一万元正(10000正),以此为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6月起,原告宁某多次催讨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宁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理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的借贷关系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宁某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宁某在起诉前已多次催告被告黄某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宁某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宁某起诉后,被告黄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黄某应自原告宁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宁某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某答辩称已支付原告宁某8个月利息共计72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宁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黄某应计入支付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宁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忠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