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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韩永春与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春,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363号原告:韩永春,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邵玉敏,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古成,该单位职工。原告韩永春与被告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2012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鲁FHA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大道龙口市徐福镇冯高后村路口处,在超车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永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韩永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永春先后两次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6793.83元,其中被告XX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永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查明,被告XX驾驶的鲁FHA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XX驾驶的鲁FHAX**号轿车的车损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160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45元,共计75614元,于2013年9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5084.75元的70%计10559元,于2013年9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XX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韩永春法医鉴定费2100元的70%计1470元,兑除X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及车损2000元,余款6530元由原告韩永春返还被告XX,于2013年9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本案一次性了结,其他事宜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韩永春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