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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故意伤害罪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在管制期间内又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管制一年六个月零四日,于2012年7月18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与女友袁某同居期间,产生制作袁某所有的磐石市东方丽景小区19号楼8单元202室虚假购房合同,以便日后支配该房屋之念后,于2013年5月21日,到磐石市西门滨海复印社,让该复印社经营人范某伪造该房屋出售方磐石市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制作磐石市东方丽景小区19号楼8单元202室虚假购房合同。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伪造的公司印章。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售楼合同书、辨认笔录、法人营业执照、伪造印章,证人范某、谢某某、谢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破坏了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孙某的假释;二、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强奸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假释后尚未执行的刑期十个月十三日,管制一年六个月零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管制一年六个月零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管制的刑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