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又平与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又平,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吴又平,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法定代表人李克东。被告吴喜义,男,汉族。原告吴又平与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又平诉称:2006年起原告向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购煤,原告按惯例陆续向煤矿预付了大量煤款,煤矿发了一部分煤,但后来因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停止了发煤,煤矿又未退还多余的预付款给原告,至2010年9月11日通过结算确认,煤矿尚欠原告1000000元煤款未退还,即由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与吴喜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在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3月,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变更为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当时双方说好是付此前的利息,此后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欠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吴又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1、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证明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系2011年3月2日由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变更而来,吴喜义在煤矿名称变更前后均系煤矿股东;2、借据,证明因欠原告煤款未退还,2010年9月11日,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与吴喜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欠原告100万,限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3、吴洪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对吴对雄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吴建军出具的证明及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5均证明新宝园煤矿欠原告预付煤款未退还,2010年9月11日由煤矿与吴喜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条子,自2010年以来,原告每年催讨,仅在2011年底讨回2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讨回。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未到庭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向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购煤,陆续预付了煤款,煤矿发了一部分煤后,因发生安全事故停止了发煤,煤矿又未退还剩余的预付款给原告,经结算确认,煤矿尚欠原告1000000元煤款没有退还,2010年9月11日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与被告吴喜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约定在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且不计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3月,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变更为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其余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剩余的1000000元预付款因未及时退还,而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示借条,原、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变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向原告吴又平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出具了借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可予冲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吴喜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又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200000元可予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与吴喜义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卫华审 判 员 李 志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