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沈阳红与倪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红,倪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沈阳红。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倪定波。原告沈阳红与被告倪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阳红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倪定波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沈阳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等事实。被告倪定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倪定波向原告沈阳红借款6万元,被告倪定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8日,月利息为2.5分,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同日,被告倪定波出具收到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定波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倪定波向原告沈阳红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倪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阳红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