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基本情况略)。2006年9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及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向吸毒人员李某某两次出售毒品海洛因1.79克,获款330元。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毒资200元及毒品海洛因3包计2.03克。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3.8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在2013年3月下旬未给李某某贩卖过毒品,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称其欲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价格为200元。按照约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庆阳市西峰区三里庙小区门前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79克,获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计0.79克,从被告人张某甲的裤子口袋查获人民币200元及毒品海洛因2包,且在其三里庙小区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3包毒品海洛因共计2.03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甲处查获白色块状物质3包,净重共计2.03克;从李某某处查获白色块状物质1包,净重0.7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三”电话联系后,在“张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及其与张某甲被抓获,并将其所购毒品被查获的事实。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甲、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属吸食毒品者的事实;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收缴单,证实抓获张某甲、李某某的过程及在其二人处查获毒品海洛因、毒资、被查获毒品被收缴的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张某甲处查获的200元是该局禁毒大队破案时申请的专项资金,破案后已收回的事实;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006)环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及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的重量及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minghong手机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130元。对该起犯罪的指控仅有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而被告人张某甲始终未作供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79克,获款200元,该起犯罪属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minghong手机1部,是被告人犯罪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bbk手机1部,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随案移送minghong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bbk手机1部,退还被告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亚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