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业星与XX华、于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星,XX华,于宗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陈业星,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居民。被告于宗钊,居民。原告陈业星诉被告XX华、于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于宗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星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XX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宗钊提供担保。因原告家庭建房需要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华、于宗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XX华向原告陈业星借款50000元,被告于宗钊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业星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大河洼村XX华,2013年2月9日,担保人于宗钊,139××××9358”。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均未明确约定。原告以建房需要用钱为由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华向原告陈业星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也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于宗钊自愿为被告XX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能还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就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XX华、于宗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业星借款5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宗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华、于宗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