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等与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唐某甲,男。原告:唐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江东公司退休职工,系唐某乙母亲。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丙,女。被告:唐某丁,男。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与被告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安南,原告唐某丙及被告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称:唐某庚、徐某乙系夫妻,育有长子唐某甲、次子唐某己(系唐某乙之父)、长女唐某丙、三子唐某丁,唐某己于2011年12月3日因病去世。唐某庚、徐某乙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花山区新岗二村XX栋XXX室房屋一套。唐某庚于2012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未来得及对遗产即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徐某乙又于2013年5月3日因病去世。因两位老人未留有遗嘱,上述房屋应由两位老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被告却说该房屋系老人给他的,在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占为己有,侵犯了诸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原告父母的遗产即上述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某丁辩称:涉案房屋系于1996年购置,当时本被告出资了3000元,被告父母承诺将该房屋给被告儿子,并将被告儿子的户口迁至该房屋,该事实唐某丙知道。被告父母留了80000元给原、被告四家,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就想将涉案房屋装潢一下出租出去,被告儿子装潢该房屋时,唐某丙将属于被告家的20000元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唐某庚、徐某乙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分别是唐某甲、唐某己、唐某丙、唐某丁,唐某己于2011年12月3日病逝,唐某乙系唐某己之子。1998年,唐某庚以10220元价款购买位于本市花山区新岗二村XX栋XXX室房屋一套,购房款中有3000元系唐某丁出资。唐某庚、徐某乙先后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3日因病去世,该二人生前主要由唐某丙、唐某丁照顾。诉讼中,就如何分割上述房屋,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均表示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由他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唐某丁表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给予他人相应补偿款;就上述房屋现值,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均表示现值为35万元。上述事实,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陈述、户籍资料、房产证、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某庚、徐某乙去世后,位于本市花山区新���二村XX栋XXX室房屋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唐某甲、唐某己、唐某丙、唐某丁予以继承,因唐某己先于唐某庚、徐某乙去世,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唐某乙代位继承。考虑到唐某庚、徐某乙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唐某丁予以出资,以及唐某庚、徐某乙生前主要由唐某丙、唐某丁照顾,在具体分割该房屋时唐某丁、唐某丙应予多分,以上述房屋归唐某丁所有为宜,唐某丁给付唐某甲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60000元、给付唐某乙遗产份额折价补偿60000元、给付唐某丙遗产份额折价补偿80000元。唐某丁关于唐某庚、徐某乙将上述房屋由其子继承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合法有效之遗嘱,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二村XX栋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唐某丁所有;二、被告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60000元,给付被告唐某乙遗产份额折价补偿60000元,给付被告唐某丙遗产份额折价补偿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561元,原告唐某乙负担561元,原告唐某丙负担749元,被告唐某丁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3、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4、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