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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辽宁省东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图们向珲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9.2公里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6.63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