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25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生活一年多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音讯全无。原告也只好外出广东等地务工,双方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回过原告家里,夫妻分居至今已经十三年,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既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外出打工而与原告分居,没有被告的音讯。原告也只好外出广东等地务工谋生,双方也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回过原告家里,原告曾去被告娘家跟寻被告,但都没有结果。至此,夫妻分居已经十三年之久,双方已失去了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感情沟通,夫妻分居十三年之久,相互间未能培育和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已对被告完全失去了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上,原告也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