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士杰与史国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杰,史国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张士杰,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史国庄,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士杰与被告史国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与我协商,从我处购买煤,购买吨数及单价进行了口头协商。当年7月,我开始将煤送到被告指定的开平四轧,至11月共给被告送煤14车,合款427737元。被告已给付煤款5万元,尚欠377737元,并为我书写欠条一张。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托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7773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过磅单14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煤的吨数及单价;2、2011年2月2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77737元。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卖煤予被告,并由原告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对购买吨数及单价亦达成一致。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运送煤14车,其中每吨800元的煤79.89吨、每吨780元的煤195.62吨、每吨770元的煤274.62吨,总计合款427953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尚欠377953元。2011年2月27日,被告将下欠部分款项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史国庄欠张士杰煤款377737元(09年7月-11月)给蒋志东四轧送煤,欠款人史国庄。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77737元,有过磅单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3777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国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杰煤款377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