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南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骆方曙与被告凌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方曙,凌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骆方曙。被告凌代荣。原告骆方曙诉被告凌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方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代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方曙诉称,被告凌代荣于2011年2月22日以做网上服务器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表示几个月就归还,之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直躲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凌代荣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骆方曙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凌代荣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凌代荣借骆方曙1万元整,借款人:凌代荣,2011年2月22日”。被告凌代荣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骆方曙与被告凌代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借款数额较少,原告有能力以日常持有现金支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方曙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凌代荣负担(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葛智才人民审判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