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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汪绍兴与王云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绍兴,王云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汪绍兴。被告:王云初。原告汪绍兴于2013年8月2日以王云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绍兴起诉称:被告王云初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无条件付清,若逾期归还,被告愿按欠条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始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款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初未提出答辩。原告汪绍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欠条上约定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若逾期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为止。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王云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若逾期同意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在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但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所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现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初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绍兴货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3元,减半收取3091.50元由被告王云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