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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江光与林雄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江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新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林雄谋,男。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艺。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祖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江光诉被告林雄谋、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江光诉称,2012年8月28日4时55分,原告驾驶赣C1##号二轮摩托车从云山经惠州大道往小金口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48KM+400M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林雄谋驾驶的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雄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住院陪护一人,出院休息3个月。2012年12月17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此次损失总计178892.01元,被告应赔偿135667.60元[(178892.01元-l20000元)*0.3+120000元-2000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l35667.60;(详见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林雄谋和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1、医疗费: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无相应的用药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剔除非社保用药和无关费用,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查证和认定。2、误工费: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另外其误工计算标准也明显高于实际收入,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按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实际收入计算。3、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4、伤残赔偿金:其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事故的发生乃由原告主要过错导致,恳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经济水平在3000元内酌情认定。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答辩人在商业险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三、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7款的规定,答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本案无任何侵权之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4时55分许,原告驾驶赣C-1##号二轮摩托车从云山经惠州大道往小金口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48KM+400M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9月19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0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右耻骨上支骨折;3、左胫骨上端内侧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2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药费2932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等。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90.8元。原告于2011年5开始在惠州市江北三新村居住,并自2011年6月起在博罗县鑫川原塑胶制品厂工作。经原告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30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误工费7013.72元(22954元/年÷360天×110天),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4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18403.64元。第二被告是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1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江光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江光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1414.44元,因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则由第二被告承担12424.33元(41414.44元×30%),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第二被告还应承担10424.33元。第三被告在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林雄谋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江光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江光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江光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0424.33元,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金宝购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