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国税局附近时,见被害人房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街道上,便产生敲诈勒索之念,后驾驶摩托车故意与房某某的摩托车刮蹭,并以腿部被刮伤需要治疗为由,向房某某索要钱财。房某某在不明真相情况下,给付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38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012年5月20日,在吉林市吉长南线大绥河镇圣德泉路口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采用上述手段,故意刮蹭被害人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以腿部被刮伤需要治疗为由,敲诈宋某人民币4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虚假的事实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郑某甲证言,被害人房某某、宋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虚构伤情的手段,强索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