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诉称: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马某丁系马某甲、马某乙的侄女。1982年8月25日,马某丙的妻子周冬姑知道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向马某甲、马某乙、马雅美三姐妹借款共计3000元要给其未成年的女儿即马某丁买房,并立下一份遗嘱。马某甲、马某乙、马雅美根据周冬姑的遗嘱意愿,将购房款3000元交付给马某丙,并要求马某丙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作为遗嘱的附件。嗣后,马某丙、马某丁购买了房屋,但却不承认上述遗嘱及保证书的所载事实,造成原、被告间产生隔阂。现马某甲、马某乙在整理旧物时发现了上述遗嘱和保证书的原件,为澄清事实,马某甲、马某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周冬姑于1982年8月25日所立的遗嘱以及马某丙于1982年8月25日所立的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马某丙未作答辩。被告马某丁辩称:我母亲周冬姑、父亲马某丙于1982年8月25日分别所立的遗嘱、保证书均为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甲、马某乙、马雅美(已亡故)、马某丙系同胞兄弟姐妹。马某丁系马某丙、周冬姑的婚生女儿。1982年8月25日,周冬姑立下一份遗嘱,载明:“我因为生硬皮病,有病无药,日子不多了,阿囡马某丁年纪还小,考虑到她今后的生活,我问大姐马某甲、三姐马雅美、四妹马某乙一共借了3000元,加上我手上1000元,一共4000元都交给了马某丙,给囡买套房子,现在囡还小,房屋买落后先写给马某丙,由三姐妹监督,保证马某丁成年后,房子给她,向姐妹借的钱全部由马某丙还清。”同日,马某丙在上述遗嘱的背面立下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4000元全部给囡买屋,所欠的钱全部由我还,囡大以后,如果我没有把房子写给女儿,或者债没还清,该房子归三姐妹,如果今后有纠纷,到大队或绍兴法院处理。”1983年,周冬姑因病亡故。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遗嘱、保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马某丁之母周冬姑于1982年8月25日立下遗嘱以及马某丁之父马某丙于1982年8月25日立下保证书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上述遗嘱以及保证书均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马某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周冬姑于1982年8月25日所立的遗嘱以及马某丙于1982年8月25日所立的保证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