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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健湧与中山市贰拾叁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湧,中山市贰拾叁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王健湧,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中山市贰拾叁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23号聚景园首层9卡。法定代表人:李林仔。原告王健湧诉被告中山市贰拾叁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拾叁度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贰拾叁度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湧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准备装修房屋,后被告给出的设计方案不理想,装修费用也没有确定好。原告于2012年5月份再次去被告公司洽谈装修事宜时,已找不到被告。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定金1000元。原告王健湧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款收据。因被告贰拾叁度装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等。原告为装修房屋于2011年10月5日找到被告洽谈,并向被告交纳装修房屋定金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装修具体事宜没有洽谈成功,原告找被告退回定金时,已找不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就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达成了初步意向,被告并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00元,但之后原、被告关于装修具体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实际为原告装修房屋,故被告应当退回已收取原告的1000元定金。被告贰拾叁度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贰拾叁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健湧退回定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贰拾叁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绮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