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李某之弟。被告毛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下旬,被告电话联系叫我到自己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承包的工地务工。我如约到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38.5天。2011年9月7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费,剩余的5500元因被告银行卡丢失未予支付。被告于当日亲笔为我书写了欠条,声称回家后立即补办银行卡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人一拖再拖,拒不支付。现我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我工费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索要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辩称,2011年,我在湖南省长沙市开了一个工地,联系原告去干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160元工费,干了十几天之后,原告要求涨工费至200元每天,我也同意了。后来该工程因为甲方原因停工。回家时我给原告给了路费及部分工钱,当时因为银行卡丢失,其余工钱我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毛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承包了中央空调安装的工程。被告毛某电话联系原告李某前去干活。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工资160元/日,伙食补助费20元/日。后工程干到一半时,原告李某提出将工资涨到200元/日,伙食补助费20元/日,被告毛某对此表示同意。该工程停工后,被告毛某曾支付原告李某工钱3000元,其余5500元因其个人银行卡丢失而未予支付,并为原告李某书写欠条一张,上书:“欠条,长沙工地欠人工费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毛某,2011年9月7日,1389175****”。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毛某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9月7日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毛某向原告李某书写的欠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毛某对此欠条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其55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索要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某劳动报酬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