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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杰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周金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杨杰超,周金玉,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松峰。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委托代理人巩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超。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林谷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灵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杰超、周金玉、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与相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