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相媛媛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媛媛,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相媛媛,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50号院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梅,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朱俊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媛媛诉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贝,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应聘到被告耀辉置业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监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7000元。耀辉置业公司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耀辉置业公司为了避税,向原告表示原告是以被告众齐劳务公司派遣劳动者的身份在耀辉置业公司工作,工资由众齐劳务公司发放。原告从入职一直工作到2012年3月,但无论是耀辉置业公司还是众齐劳务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如此,两被告迟迟没有给原告办理转正手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众齐劳务公司一直按照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从2011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共欠付原告工资81120元。另外,无论是耀辉置业公司还是众齐劳务公司都没有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众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6日至日至2012年3月10日拖欠的工资811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80元,合计101400元;4、判令被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1日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177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48.50元,合计22242.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77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5.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00元(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7、判令被告众齐劳务公司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22064元(前述金额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个月14000元。被告众齐劳务公司辩称,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我公司与耀辉置业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该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自然终止。协议终止后我公司没有和耀辉置业公司延续劳务派遣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而且在劳动派遣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派遣的是基层销售人员,原告是销售副总监,属于管理人员,派遣人员中不包括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耀辉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我公司所有的销售人员都来自派遣单位,不存在管理和销售之别。2011年4月我公司已全面停工,2011年7月份销售许可证过期,不再需要销售人员。我公司与众齐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虽然书面协议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但在2011年1月后仍继续履行,销售许可证过期后不再支付劳务派遣费。我公司有付款记录,其中有原告的名字。2011年7月最后一次向众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支付的是2011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是销售副总监,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是从众齐公司派遣过来的。因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耀辉置业公司与众齐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众齐劳务公司向耀辉置业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从事销售工作,派遣协议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甲方(耀辉置业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在乙方(众齐劳务公司)工作的岗位为销售。乙方向甲方派遣的劳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已经与乙方按《劳动合法法》的规定签订了劳务协议;(2)按甲方标准和要求,能够胜任工作,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3)遵守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4)试用期内,经甲方培训、考核合格,甲方同意接收使用。”该协议书未记载具体签订日期,也无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对于劳务派遣协议,众齐劳务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并表示该派遣的员工均是基层销售人员。耀辉置业公司主张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终止后,仍继续按原协议约定向众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至2011年7月,认为此期间与众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耀辉置业公司提供向众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的发票及销售人员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相媛媛于庭审中自述,经耀辉置业公司人事经理招用后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于同年8月5日正式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任销售副总监,从入职一直工作到2012年3月10日,工作地点是xxx,工资由众齐劳务公司发放,二公司均未与原告相媛媛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其主张,相媛媛提供以下证据:一、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记载填表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其中未显现与众齐公司有关的信息;二、名片,其中记载有:“相媛媛,销售副总监,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xxx”等字样;三、销售部签到本,该签到本无任何单位名称或印章;四、相媛媛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9日间该账户每笔金额的往来日期、金额等信息,未显示与众齐劳务公司相关联的信息;五、相xx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相媛媛于2010年8月5日入职耀辉置业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监,公司承诺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薪金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薪金为每月7000元,公司每个月扣18%的税,2011年7月份以后,员工上班出勤只在签到本上签到,不打卡;六、李萍萍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相xx于2010年8月入职耀辉置业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监,耀辉置业公司销售部门的人员均采取劳务派遣方式,员工的考勤和佣金由耀辉置业公司核算,工资由众齐劳务公司发放。耀辉置业公司认可相媛媛是劳务派遣人员,在该公司从事销售临时工作,不认可其他证明事项。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相媛媛存在劳动关系。众齐劳务公司认可与耀辉置业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且劳务派遣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否认原告相媛媛是被派遣人员,表示与原告相媛媛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7月15日赵晓晨分别向原告相媛媛账户中汇款3280元,但汇款单上并未说明该款的性质或用途。原告陈述赵晓晨是众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汇款即为工资,众齐劳务公司认可赵晓晨曾在其公司实习过,否认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众齐劳务公司提供了原耀辉置业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张峰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系耀辉置业公司招入的正式员工,担任销售副总监。原告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780号裁决书,以原告向众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相应权利缺乏事实根据为由,对原告向众齐劳务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未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耀辉置业公司之间的争议,以劳动争议发生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不在仲裁委管辖区域内为由,对原告向耀辉置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未予处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众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6日至日至2012年3月10日拖欠的工资811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80元,合计101400元;4、判令被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1日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177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48.50元,合计22242.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77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5.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00元(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7、判令被告众齐劳务公司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22064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个月14000元。被告众齐劳务公司以原告并非自己公司派遣的人员,原告是否到耀辉置业公司工作完全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耀辉置业公司以原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公司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部签到本、原告工资卡打印明细、银行转账凭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780号裁决书、张峰的书面证言、张峰和耀辉置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耀辉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付款审批表、工资表、劳务派遣人员名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一般条款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动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二被告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了派遣岗位、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原告相媛媛虽经被告耀辉置业公司招用,但其任职的岗位为销售,本案在庭审中查明事实,被告耀辉置业公司每月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众齐劳务公司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费,被告众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晓晨按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工资账户中汇入工资。根据耀辉置业公司与众齐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以及该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的情况和耀辉置业公司原销售部总监潘×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众齐劳务公司的派遣,在被告耀辉置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与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众齐劳务公司抗辩称派遣岗位为销售,不包括管理人员,原告自称是销售副总监,不属于被派遣人员。本院认为,劳动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为销售,并未明确约定是一般职员,还是管理人员,被告众齐劳务公司称销售岗位的管理人员不属于被派遣人员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耀辉置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人员的出勤记录以备查。由于耀辉置业公司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故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本院参考证人潘×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确定为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的试用期三个月税前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税前月工资为7000元。根据被告众齐劳务公司向原告工资卡中汇入的实际数额为3280元,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28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的过高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众齐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众齐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并应当及时将劳务派遣的情况告知原告。由于众齐劳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众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2012年3月11日后未实际在耀辉置业公司工作,故原告与众齐劳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确定为2012年3月1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众齐劳务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众齐劳务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众齐劳务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本院确定的基数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被告耀辉置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劳务派遣单位众齐劳务公司支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等劳务费用。由于自2011年7月后,耀辉置业公司未再向众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同时众齐劳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本院确定的基数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自2011年7月后,耀辉置业公司未再向众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众齐劳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原告在耀辉置业公司实际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以本院确定的基数予以计算。对原告过高标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2012年3月11日开始即未实际在耀辉置业公司工作,本院确定该日为原告与众齐劳务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问题,原告可先行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补缴,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耀辉置业公司未及时向被告众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存在过错,在原告与被告众齐劳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耀辉置业公司存有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相媛媛与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该劳动关系已实际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相媛媛支付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期间的工资二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并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三、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相媛媛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零八十元。四、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相媛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五百六十元。六、驳回原告相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艳茹代理审判员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