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常州市芙蓉成光喷涂厂、常州世纪凌鹰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常州市芙蓉成光喷涂厂,常州世纪凌鹰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5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顾青,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被告岳某。被告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许某。被告常州市芙蓉成光喷涂厂。投资人陈乙,该厂厂长。被告常州世纪凌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常州市芙蓉成光喷涂厂(以下简称成光喷涂厂)、常州世纪凌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鹰公司)、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慧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海岸、人民陪审员王志刚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青、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岳某、陈乙、许某、徐某、陈甲、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作为联保体授信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授信使用期限内被告沈某、岳某及其名下的经营实体伟拯公司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原告与被告陈乙、许某、徐某、陈甲、沈某、岳某、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陈乙、许某、徐某、陈甲、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为上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沈某、岳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某、岳某按授信额度总额的10%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同日,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某、岳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某、岳某发放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30日。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宣布授信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岳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603.14元(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合计1006603.1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2、被告陈乙、许某、徐某、陈甲、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对上述被告沈某、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以被告沈某、岳某提供的保证金优先受偿。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之间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相互之间担保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乙、许某、徐某、陈甲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沈某、岳某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沈某、岳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沈某、岳某的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4月30日,上述借款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7、欠款本、息结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金额。8、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在被告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明确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应归还借款本金918526.8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9419.13元,合计957945.99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沈某、陈乙、徐某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37012011801660。合同第1条约定,联保体是指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织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沈某、陈乙、徐某在授信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沈某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陈乙、徐某分别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使用人包括其个人和名下经营实体,即沈某名下伟拯公司、陈乙名下成光喷涂厂、徐某名下凌鹰公司。第3条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第4条约定,授信种类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合同第7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的10%(50万元)存入保证金,以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任一联保体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扣收,被告沈某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被告陈乙、徐某保证金金额均为每人20万元。第23条约定,联保体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被告沈某、陈乙、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23条约定,被告沈某、陈乙、徐某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36条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体成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伟拯公司、凌鹰公司、成光喷涂厂签订编号为13701201180166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沈某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伟拯公司、凌鹰公司、成光喷涂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37012011801660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如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主合同债权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岳某、陈乙、许某、徐某、陈甲签订编号为13701201180166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另外,该合同还约定质押保证金共有人岳某同意将该财产出质,被告陈乙、许某、沈某、岳某、徐某、陈甲在甲方(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沈某、岳某在乙方及共有人处签名。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岳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701201180166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沈某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137012011801660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伟拯公司支付货款;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确定,并约定在借款凭证中,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沈某、岳某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因被告沈某、岳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沈某、岳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沈某、岳某在该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沈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年利率9.0528%。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岳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贷展字第137012011801660号的《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依据编号为137012011801660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现展期6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从展期之日,合同贷款年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0528%;逾期利率为上述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丙方为保证人,同意依编号为13701201180166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在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岳某在该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乙、许某、徐某、陈甲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岳某签订了一份编号同为个贷展字第137012011801660号的《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内容同前述《个人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沈某、岳某在该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伟拯公司、凌鹰公司、成光喷涂厂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沈某、岳某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张剑峰律师处理本案诉讼、执行事宜,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总额为13200元,支付方式为按阶段支付。2013年5月10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授信协议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沈某发放借款,并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发放借款后,被告沈某理应在借款到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为按阶段支付,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后续的律师费系必然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沈某与岳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岳某也在最高额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沈某、岳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以被告沈某、岳某缴付的保证金扣减贷款本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乙、许某、徐某、陈甲、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按照《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沈某、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陈甲作为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均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成光喷涂厂、凌鹰公司、伟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本金918526.8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9419.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合计957945.9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某、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200元。三、被告陈乙、许某、徐某、陈甲、常州市芙蓉成光喷涂厂、常州世纪凌鹰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岳某上述第一项、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乙、许某、徐某、陈甲、常州市芙蓉成光喷涂厂、常州世纪凌鹰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沈某、岳某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某、岳某、徐某、陈甲、陈乙、许某、常州市芙蓉成光喷涂厂、常州世纪凌鹰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该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慧南代理审判员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