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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三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674号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文海,公司职工。被告时永,男,1978年12月20日生人,汉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时永于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我公司按合同给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付款53,220元,其余货款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收货人时永于2012年3月13日给原告打了该货款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18,640元。被告并在该欠条上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和地址。其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偿还该欠款。为此要求被告依据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归还所欠货款。被告时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如何履行的?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18,640元,责任如何承担。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给付53,220元货款后,仍欠118,640元货款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能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一份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是被告个人所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被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给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付款53,22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时永于2012年3月13日给原告打了该货款欠条,确认欠货款金额为118,640元。并在该欠条上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和地址。该欠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价值171,86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只给付原告53,220元货款,尚欠118,640元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永给付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8,6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时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限届满前预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