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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毛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85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淑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淑明为与被上诉人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转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注:已2012年4月23日下午3时,通过网银转入到某某公司。帐号:×××991,建行田背支行)。”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某某公司所借,并非其个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的股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涉案款项存入案外人某某公司账户,且被告本人也出具了借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被告虽主张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某某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该借条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毛淑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均由被告毛淑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1、201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财务龙某向某某公司转款人民币40万元,第二天早上,被上诉人财务龙某得知某某公司的经理已被公安调查,某某公司账户冻结,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财务龙某向上诉人毛淑明求助,作为上诉人都是他们双方的朋友,又对田背建行的熟识,请上诉人帮忙,于2012年4月24日上午10时约到田背建行,找到行长荣某证实被冻结。龙某与毛淑明都违背了法律的原则,在人情的关系里,龙某求助上诉人按照她的格式,写下此欠条,证明代上诉人的朋友某某公司写出,现某某公司的经理已从公安解除扣押,回到深圳,某某公司已出具有证明,证明上诉人不是欠款人。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2、某某进公司也积极配合,承诺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某某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表,显示:案外人某某进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帐务往来。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明细帐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转款到案外人某某进公司的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依法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告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是代某某公司写的借条,某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备注”借款人民币40万元,是指“2012年4月23日下午3时,通过网银转入到某某公司。帐号:×××991,建行田背支行”的款项,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借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之间纠纷问题,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毛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丽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