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潘旭芬与张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在杭州市打工认识,并逐渐有来往,后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年少无知,对婚姻知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来原告处举行婚礼,双方就此事多次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还和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至今未举行婚宴。2011年10月份,被告入住原告家,原、被告一同在浙江遂昌金矿务工,被告嫌工资太低,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离开原告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的4个月期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平时不顾原告的生活,对家庭无责任心。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