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蓉诉被告石某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蓉,石某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蓉,女,19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石某城,男,19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黄某蓉诉被告石某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蓉诉称,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9日生育长女石某媛,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4月原告因房间靠马路影响长女睡眠要求换房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手臂受伤。2012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对原告母女一直不闻不问,不给付分文生活费,导致原告母女生活无着落。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均未果。综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母女未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石某媛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间,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石某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黄某蓉经人介绍与被告石某城相识。同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9日,生育长女石某媛,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蓉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石某城又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2年6月独自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黄某蓉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女孩石某媛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孩石某媛可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约按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35元的22%,即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蓉与被告石某城离婚;二、婚生女孩石某媛由原告黄某蓉抚养,由被告石某城按每月人民币6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付至女孩石某媛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忠审 判 员 潘友言人民陪审员 肖玉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珑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