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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与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嘉信花园3幢301号。法定代表人夏福林。委托代理人李殊,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亚东。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赵辛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恒。原告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都物资)诉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钢冷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都物资的委托代理人李殊、徐亚东,被告燕钢冷轧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都物资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了燕钢SPCC冷轧卷共计300吨(120吨,0.47*1000mm、180吨0.37*1000mm),合同约定单价为4200元每吨,由被告负责铁路发货,净重交货,运费由原告承担,每吨不超过320元。原告预付50%定金,余款凭码单和火车大票结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付定金15天之内交货。对于价格合同还特别约定了“此价格在国丰2012年8月份结算价基础上遇涨不涨,遇落则落”。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4800元,其后又陆续支付被告款项413920元,合计共1018720元。但是被告却不认真履行合同,不仅交货时间延迟,原告仅于2012年10月11日、17日收到178.555吨冷轧卷(29.64吨0.47*1000mm、148.915吨0.37*1000mm),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拒不交付剩余的121.445吨冷轧卷,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发函催促,被告仍然置若罔闻;并且,被告在未与原告确认单价及运费的情况下,单方于2012年1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已交货的178.555吨货物的发票,且未出具运费发票,并且擅自违约按照车皮收取原告运费,单方面退还了款项210869元,其行为表明被告根本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2009.6元;三、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款项16852.35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137.6元的运费发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钢冷轧辩称,一、同意解除未履行的合同,已经履行的货物接收双方认可;二、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返还定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第7条,是付款方式及期限而非定金条款,是预付款的性质,根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双方互不相欠,不存在多收款项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未完全交付预付款,合同约定15日内交货,应以10月份实际交付价格为结算依据;四、运费应由需方承担,合同方不是被告而是铁路运输部门,运货过程应由原告自行跟踪承担,被告只是帮忙而已,被告不能因为帮忙而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且该份合同是由原告起草传真给被告;五、不同意出具运费发票,运费非被告收取,根据发票管理制度谁收运费谁出发票,原告应向铁路部门索要发票,且原告已于2012年11月8日签收我方邮寄给原告的货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相同,仅供货数量及型号上有差异。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内容主要有:交提货时间为付定金后十五天之内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定为:“预付50%定金,余款凭码单和火车大票结清。”两份合同约定购买冷轧卷量为300吨,单价为每吨4200元,合同还约定价格在国丰2012年8月份结算价基础上遇涨不涨,遇落则落。合同还约定运输方式及达到站和费用负担:铁路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运费每吨不超过32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情况:2012年9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打款6048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36000元。其后又分多次打款,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1018720元。被告认为在2012年10月9日,原告支付的款项才满足50%定金约定,具备发货条件。关于被告向原告供货情况: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发货118.39吨;于2012年10月11日发货60.165吨。该两批货物原告均已收到。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发运货物的函》,指出被告还有121.455吨货物超出合同约定14天未发,认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正式函告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必须将未发运的货物发运,并提供发运的相应单据。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运费结算的函》认为,合同约定每吨货物运费不超过320元,被告坚持以车皮为单位结算,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按320元每吨结算。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剩余的款项210869元退还原告,至此,被告未再向原告供应货物。另,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国丰八、九、十月的结算价。原告主张国丰九月份的结算价比八月份降低90元,故,每吨货物应当降低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合同解除。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一致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评析。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运费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道理在于,开具运输发票系运输承运人之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讲,被告在办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其作用为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原告也清楚知晓承运人之真实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其无法开具的运输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承运人开具发票的主张具有协助义务,如果被告以自身名义与承运人建立托运关系,导致原告无法再行向承运人主张发票,被告应当移转该票据。第三,关于本案运输费用,原告收到货物178.555吨,每吨4200元,原告给付款项1018720元,被告退款210869元,共花费运费57920元,原告主张货款应按每吨降低90元计算运费,在原告一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货物款项的情况下,这种计算系重复计算,同时,合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均按照4200元每吨理解价格,被告也以此退款,故当以4200元每吨为基础计算运费。以此计算运费为324.38元每吨。双方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320元,该约定系有效约定,即使运费为承运人收取,该规定意在规避原告的运费偏高,被告应当充分注意,照顾被告关切,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超出约定部分的正当性,故对原告超出运费限度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共计782.07元。第四,原告主张应当降低货物单价的主张。合同约定在国丰八月结算价基础上遇涨不涨,遇降则降。但是,该合同条款并不明确,其道理在于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在什么点与国丰八月份结算价进行参照,另合同也并未明确其降幅与国丰价格降幅的对比关系。合同要被执行,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含糊不清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关内容又不能形成一致,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明书“定金”二字,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定金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意义。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之间又将定金支付到一定程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此时,重要的问题不在于该合同约定具有的含义包含哪些,而只需要关注这些含义中是否具有定金罚则适用的含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作为商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知晓定金含义,定金罚则含义应当包含其中。但是,本案所交定金已经超出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定金约定为总价款之50%,故,本院认定定金为252000元。本案的问题转换为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基于对达到发货条件理解的不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应当什么时候发货给原告出现争议。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收到函件3日内发货,即使原告此函件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并不应该直接将剩余货款退还原告,此退款行为表明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对合同的重大违背,从而应当认定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定金确定为252000元,合同已经履行178.555吨,合同总共需供货物为300吨,故被告应当承担102013元定金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定金10200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02791.6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承担16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910元,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