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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俞××与被告林甲、汪××、林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林甲、汪××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甲,汪××,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俞××。被告:林甲。被告:汪××。被告:林乙。原告俞××与被告林甲、汪××、林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被告林甲与被告汪××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林甲、汪××亦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乙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林甲、汪××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林乙亦未承担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甲、汪××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陈:我与汪××系夫妻关系,林乙是我兄弟。借款事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利息确实已经支付到2012年10月21日,但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汪××、林乙的签名指印也均是他们本人的。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再宽限一下。被告汪××、林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甲、汪××、林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于某后提交)一份,证明被告林甲、汪××由被告林乙担保向原告俞××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原件于某后提交),证明原告俞××于2010年7月21日转账至被告林甲账户人民币2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林甲、汪××、林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汪××、林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汪××、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林甲、汪××由被告林乙担保向原告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8厘计)。”被告林甲、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俞××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林甲银行账户(开户行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天长南路支行,账号11×××056)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林甲、汪××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林乙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甲、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8%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甲、汪××由被告林乙担保向原告俞××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及原告俞××、被告林甲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林甲、汪××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且被告林甲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林甲、汪××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乙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林甲、汪××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8元,依法减半收取2234元,由被告林甲、汪××负担;被告林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