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国某某同姜某、李甲(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本市××××经济开发区临平街道办事处附近路边,欲利用李甲事前就已骨折的手部伤势,采用“碰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某经此地,被告人周国某某同姜某、李甲将其锁定为犯罪目标后,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李甲骑行自行车各自一边靠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进一��近靠,令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李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得手后,被告人周某驾车离开现场,而李甲则倒地假装手部受伤,要求入院诊治。待被害人李某陪同李甲在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期间,再由姜某假扮李甲的“姐夫”到场,假意出面调解,以私了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2、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周国某某同姜某、李甲经预谋后,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某路某强假日酒店附近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由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近靠,致使李甲骑行自行车故意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某经此地的被害人褚某某发生碰撞并谎称手部在碰撞中受伤,而姜某某在碰撞发生后假扮李甲的“老乡”到场。之后被害人褚某某陪同李��、姜某到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期间民警闻讯赶来将李甲、姜某当场抓获,而被告人周某则趁机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褚某某的陈述;谅解书;同案人员姜某、李甲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周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