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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外号“霸腿”,男,l986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塘屯。2008年因拐卖儿童罪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未参与其父亲冯纯某的板栗山经营管理,在冯纯某未提出给付通行费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某以胁迫手段向在百寿镇低塘屯低塘水库施工的唐某某索要过路费l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南宁市祥宁水利公司承包永福县百寿镇低塘水库加固工程施工。机械进场时,需要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父亲冯纯某经营的板栗山,冯纯某未提出要给付通行费。被告人冯某某并没有参加该山场的经营管理,以索要过路费为由,采用胁迫手段向南宁市祥宁水利公司副经理唐某某索要过路费l0000元。唐某某于2013年1月1日被迫给了被告人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人多次要再给5000元并未得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某一万元,实际敲诈成功五千元,还有五千元尚未敲诈成功,未敲诈成功的部分金额应属于敲诈未遂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