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与卜甲、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卜甲,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卜甲。被告:卜乙。原告龚××诉被告卜甲、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甲、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起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卜甲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龚××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由被告卜乙作为担保人。当日,被告卜甲、卜乙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一份,并且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2、如乙方(被告卜甲)不能按约定还款或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乙方(被告卜甲)应向甲方(原告龚××)支付每天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3、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某担;4、乙方(被告卜甲)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乙方(被告卜甲)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担保人应无条件为乙方(被告卜甲)偿还所欠一切债务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卜甲只归还了本金11000元,未支付过利息。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卜甲归还原告龚××借款人民币129000元;支付利息10449元(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共计18个月,按借款金额129000元、年利率5.4%计息)、支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16512元(从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按借款金额129000元、年利率6.4%计息),承担原告龚××律师某某费2000元,共计157961元,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二、被告卜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卜甲、卜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甲向原告龚××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卜乙承���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龚××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卜甲、卜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龚××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龚××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龚××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与被告卜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卜乙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卜甲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卜乙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龚××要求被告卜甲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律师某某费,并由被告卜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龚××要求被告卜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甲、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甲返还原告龚××借款1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卜甲支付原告龚××逾期利息16512元(从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按借款本金129000元、年利率6.4%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卜甲支付原告龚××律师某某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卜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29.5元,由原告龚××负担121.5元,由被告卜甲负担1608元,被告卜乙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