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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申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此后,李某某持该卡进行消费与透支,并于2011年3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通过银行客服将信用卡额度临时调高到7万元。2012年4月14日,李某某还款11800元后再无还款。截至2012年9月24日,李某某持该卡共计透支本金50351.5元。后经中国银行马江支行多次催收,李某某在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地铁1号线人民广场三角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5月23日将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额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信用卡审批材料、函、信用卡消费明细单、催收记录;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共计503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林 琴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